《关于在全区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和中央编办关于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有关精神,现就我区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指导思想和重要意义
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是指凡按规定批准成立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都要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使用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的管理制度。
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和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切实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人员过快增长,不断创新管理机制,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是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大力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新形势下,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新制度和新举措。在全区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有利于切实管住管好机构编制,用好用活行政资源;有利于完善机构编制管理机制,进一步提高机构编制管理水平;有利于巩固机构改革成果,防止机构和人员膨胀反弹,控制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落实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措施和要求。
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范围是全区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各类议事协调机构的实体办事机构及派出机构(简称党政群机关),以及各级各类经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机构管理的内容:机构名称、规格、性质以及隶属关系、内设机构、批准文号、经费来源、主要职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编制管理的内容:编制类别、编制数量、领导职数(单位领导职数、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批准文号等。
(三)人员管理的内容:人员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使用编制类型、人员结构、列编时间等。
三、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具体要求
(一)认真开展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推行使用工作。在全区推行使用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是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的有效手段和途径,是《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的延伸。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自治区编办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按时完成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安装应用,完成机构编制和人员数据库的建立工作。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开通后,各盟市要每季度将机构编制和实有人员数据库向自治区编办上报备案一次。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既涉及到软件的购置、操作人员培训、硬件建设投入,又涉及到全区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具体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研究,科学谋划,周密组织,切实抓好落实。要积极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要在资金和人力上给予大力支持,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等设备。原则上每一个独立机构都要单独使用一套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在人员的配备上,把那些会管理、懂技术,责任心强的人员调整到软件使用岗位上,切实抓好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推行使用和日常维护工作。
(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是机构编制管理行之有效的制度,是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重要组织部分,是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名称、性质、规格、人员编制、经费来源等项基本信息的法定凭证,《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的实施,有力地推动了我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正规化、制度化建设。随着形势和任务的不断发展,现行的《机构编制管理证》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一是按照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的要求,由自治区编办根据我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际需要,统一完善《机构编制管理证》中的内容和事项,统一规范《机构编制管理证》样式和管理功能。二是《机构编制管理证》一律由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打印。三是继续加大对自治区《关于在全区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实施〈机构编制管理证〉的意见》(厅发〔1996〕51号)的落实力度,按照要求,规范操作,严格落实,切实推动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
(三)严格机构编制管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是为了控制机构编制和实有人员膨胀、落实机构编制管理法规和政策而建立的一种核准使用机构编制的管理制度。要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党办发〔2008〕7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党办发〔2009〕12号)要求,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落实审批制度,自行清理规范机构设置。要认真执行自治区空编增人报批制度,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补充人员时,必须先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报使用所空编制的数量及新增人员类别,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进行核实,确保在编制限额和编制类别内进人,严禁超编、超职数和混编混岗配备人员。单位进人或减员时,机构编制部门要办理列编和减编手续。对于历史形成的超编、超职数和混编混岗人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先允许列入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按照录入要求,如实填写。按照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党政机关消化超编人员工作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8〕46号)要求,制定消化超编人员计划,确保2011年前将实有人员控制到编制限额和编制类别内,做到实有人员与核定的编制数、领导职数和编制类别一一对应。
(四)建立健全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和制约机制。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要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发〔2007〕91号)精神,以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为契机,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形成合力。机关事业单位补充人员,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范围内,凭机构编制部门《空编增人通知单》,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任免领导干部和核定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
四、切实加强对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在各级党委、政府和编委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大力支持和配合,各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协同做好本系统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的实施工作。要认真执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严肃机构编制管理纪律,充分利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手段,保证机构编制和实有人员数据库的信息真实、准确。要扩大机构编制政务公开范围,除涉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规定、人员编制等情况,都要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要结合各地实际,认真研究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意见,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长效机制,确保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他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