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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阿拉善盟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盟各级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及中央、自治区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并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盟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和各级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并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全盟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能、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的要求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按照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原则,实行机构编制部门“一支笔”审批制度。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增减,均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审核办理。

除机构编制部门外,上级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对口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或领导职数核定;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置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

第五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党委、政府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在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领导工作。

第六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也是政府的工作部门,负责行政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盟委、行署按自治区规定设立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工作部门内设机构根据工作任务和编制情况由盟委、行署或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旗委和政府在自治区规定的限额之内设立的部、委、办、局、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由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盟委、行署批准,同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备案,内设机构根据工作任务和编制情况由旗委、政府或旗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苏木镇内设机构按自治区和盟委、行署有关规定综合设置。

第八条  盟旗人大、政协的内设工作机构和专门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和章程设置。

第九条  事业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重点突出公益目标。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可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国家投资兴办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根据职责任务和编制情况设立,编制数少的可不设内设机构。

第十条  盟级党政工作部门(含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规格为处级,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为副处级,内设机构为科级;旗级党政工作部门(含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规格为科级,部门管理机构规格为副科级,内设机构规格为股级。

盟旗人大、政协、纪委机关内设机构的规格,按自治区和盟委有关规定执行。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内设机构的规格,与同级党委和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规格相同。

事业单位规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标准的,由盟旗党委、政府或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按各自管理权限确定相应规格。盟、旗、苏木镇事业单位规格分别确定为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股级。内设机构规格应比事业单位规格低一级。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承担。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工作任务完成后要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等,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审批。

设立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审核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机构类型、名称和职能,与业务相近机构职能的划分等;

撤并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审核撤销或合并的理由,撤销或合并机构后职能消失、转移情况,人员安置情况等。

第三章  人员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  盟、旗、苏木镇行政编制,由自治区分级审批,盟旗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按各自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分配下达。

第十四条  政法专项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总额内,由盟委、行署或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分配到各旗和盟本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检察院编制,实行分类管理,不得混用。

第十五条  盟旗纪检机关派驻政府部门的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编制在本级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第十六条  盟旗党政群机关经盟委、行署或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后可按本级行政编制的一定比例单独配备工勤人员编制,配备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本级行政编制总额的15%;政法部门不在专项行政编制外核定工勤人员编制;苏木镇机关不单独核定工勤编制,事业编制如有空缺,经盟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可调到机关按工勤编制使用。

第十七条  党政群机关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不得借调和聘用人员。

第十八条  盟旗事业单位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和结构管理。由盟编委按自治区下达数分解落实到盟直和各旗(中小学编制、苏木镇事业编制、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在总额内单列)。盟旗编制部门根据核定编制相关条件变化,实行动态管理,对职能萎缩、业务量减少的事业单位,应及时核减编制;对批准撤销、转为企业和与政府部门脱钩进入市场的事业单位,应及时收回编制;对经批准合并或调整的事业单位,应重新核定编制。要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编制比例。对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编制要从严掌握。 

第十九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职能调整需要增减编制,应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职责变化情况、编制、岗位结构、现有人员及增减人员条件等,由机构编制部门在本级总额内按程序审批。

第二十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处级、副处级、科级和副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盟委、行署或盟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职责任务和编制数额的情况,结合实际核定。

第四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经盟委、行署或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后,报请自治区党委、政府或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全盟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二)苏木镇机构改革方案,苏木镇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空编补员;

(三)盟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

(四)全盟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

(五)全盟各级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和国家统一核定的其他单列或专项编制总额的确定;

(六)盟级党政群机关处级、副处级领导职数和全盟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处级、副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

(七)其他按规定应报批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报请盟委、行署或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盟级党政群机关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盟人大工委、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机构改革方案;

(三)各旗党政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四)旗级党政群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等;

(五)盟直属事业单位“五定”方案,全盟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等;

(六)全盟各级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国家统一核定的其他单列或专项编制的分配方案;

(七)盟、旗苏木镇事业编制总额的核定;

(八)盟级党政群机关职能的调整;

(九)盟级党政群机关处级领导职数的分配与调整;

(十)全盟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科级、副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与分配;

(十一)其他按规定应报批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旗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请旗委、政府或旗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旗级党政群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旗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机构改革方案;
    (三)盟下达旗、苏木镇行政编制、事业编制的分配调整;
    (四)盟下达旗、苏木镇机关科级、副科级领导职数的分配、调整;
    (五)旗级党政群机关职能的调整;
    (六)旗、苏木镇事业单位“五定”方案,股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等;
    (七)其他按规定应报批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盟委、行署或盟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盟编委主任和分管副主任审批:

(一)盟直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撤销、合并、更名;

(二)盟直党政群机关、相同类型事业单位之间编制的调整;

(三)盟直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的调整;

(四)本系统事业单位之间科级领导职数的调整。

上述规定的(一)、(二)、(三)项各旗也可参照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盟旗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督促检查机制,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和政府机构编制方针政策情况,上级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职能配置、机构限额、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的执行情况,超编制、自定编制、违反规定进人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完善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制约的机制。财政部门要将机构编制作为制定财政预算和核拨经费的主要依据。对未经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审批、擅自增设的机构和增加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配手续,财政部门不得核拨经费,银行不得开设帐户。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盟旗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部门、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建议有关部门按《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一)擅自设立、调整和撤并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职责任务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规格、隶属关系、内设机构、人员结构及经费形式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改变编制使用范围和超编制进人的;

(五)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六)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宜的;

(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